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李鴻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沈文 間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沈文,則原告對此3名被告之訴之聲明分別為何(請分別列明)?訴訟類型分別為何(原告於起訴狀載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卻又於後續書狀載稱請求本院「撤銷」、「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之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似又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又原告若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也就是原告根據何法規規定,可以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分別為何?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
法官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