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志瑜
被 告 陳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
物存置袋),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該路與旗
津三路9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於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車頭向左偏轉,欲左轉進入旗
津三路900巷,惟在尚未完成左轉前,突又擬在前方路口以
待轉方式完成左轉而改變行車動線,旋即將機車車頭向右偏
轉回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往前直行,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
於被告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
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鈍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832元、醫療用品費1,665元,
並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044元,且於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再者,伊所有之手
機、安全帽、鞋子、手錶、手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元、1,000元、4,690元、5,000
元、1,200元。另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乙○○所有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0,260元,乙○○業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綜上,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0,691元
,扣除伊與有過失部分,伊應得請求賠償84,484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伊
當時已有在閃避原告,原告要超車亦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
失。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過高,且伊並
未看到原告之手機、安全帽、鞋子、手錶、手鍊,不知道該
等物品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對於原告就該等物品
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旗津三路90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進入
旗津三路900巷,但並未開啟方向燈,且於其機車車頭轉向
左邊後又突然轉回旗津三路由北往南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7
至27頁、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於遭追訴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上易字卷第
44至45頁),自堪認定。
⒉經系爭刑案一審法官勘驗系爭機車上行車記錄器當時所拍攝
之影像,其前記錄器拍攝及系爭機車於30分48秒許開始加速
,先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於31分1秒許,超越快車道上
之汽車,再變換車道為快車道,於31分6秒許,畫面前方有
被告之機車從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於31分8秒許被告之機
車車身漸轉為直行即快車道,於31分9秒許,系爭機車從被
告機車右方通過,隨即翻倒滑行至31分16秒許停止;而其後
記錄器則拍攝及大約於31分9秒至16秒,被告之機車出現於
由後紀錄器畫面(系爭機車之左後側)後,記錄器畫面隨即
劇烈搖晃,原告車輛倒地且車體有轉圈之滑行後(約5至6
秒時間)才停下(31分15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交易字卷第61頁)。並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同學童
威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日20時31分許,伊
與原告同向騎機車在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三
路900巷與旗津三路路口前,在前方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告
欲左轉旗津三路900巷,原告欲從被告之右後側閃避,但被
告又突然轉回旗津三路方向,致撞及系爭機車左後側,原告
因而倒地受傷,嗣經119送旗津醫院包紮等語(見警卷第8
至9頁),而證人 童威凱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目擊整
個過程,對於交通事故經過自知悉甚詳,且所述又與前述行
車記錄器影像大致相符,自可採信,是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在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慢車道上行駛時,未打方向燈即貿
然將機車車頭向左偏轉而欲左轉進入旗津三路900巷,然在
尚未完成左轉前,突又改變行車動線,旋即將機車車頭向右
偏轉回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往前直行,被告抗辯其當
時已有在閃避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且其若有注意及此
,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並使原告注意及其動向,即不致肇
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27日高市車鑑
字第108704633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
易卷第23至26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
大東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0元、13,997元,有旗
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大東
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按,經核均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甲○○○○○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50,425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至甲○○○○○就醫,乃支出自費金額及部分負擔
33,520元,健保局則給付16,905元,此有甲00000000
年11月24日(109)建興診字第001號函及函附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依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僅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33,520元,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於
旗津醫院急診,乃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而支出
,應難謂無必要。又原告係經大東醫院診視後,因其於道路
發生車禍,地面骯髒、污染,且其四肢擦傷面積大,易引起
傷口感染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或其他併發症,因此建議住院
治療,嗣病況穩定後予以辦理出院,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有
大東醫院109年12月8日(109)大東醫政字第125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當時
頭部撞傷嚴重,頭部有腫痛、瘀青,有腦震盪,身體多處腫
痛,醫好之後又有後遺症,不時頭痛發作,身體關節疼痛,
運動後尤甚,目前持續治療中,亦有甲○○○○○上開函文
附卷可查,而上開醫療院所乃有醫療專業,且為原告就診醫
療院所,對原告傷勢自知悉甚詳,其等按醫療專業而據原告
傷勢所為上開函覆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於大東醫院住院
就診、甲○○○○○就醫自有必要,而得就此支出之醫療費
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原告應得就其於上開醫療院所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
⑷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927元(計算式:
410+13997+33520=47927)。
⒉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支出100元,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且核屬因系爭傷害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全補體素鈣活力等營養
品支出1,565元,應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其就因
系爭傷害而有必要食用該等營養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旗津醫院就醫,當日包車由旗津
醫院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後,再至甲○○○○○
看診,又自甲○○○○○至大東醫院就醫住院,而支出就醫
交通費2,044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先至旗津醫院急診,於107年9月27日10時
10分出院,同日曾至甲○○○○○、大東醫院就醫,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而
原告自上開醫院、住處往返就醫,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
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達之大眾運輸
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
爭乙傷害,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
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
返兩地就醫,依情固屬合理。然搭乘計程車由旗津醫院返回
原告住家、自原告住家至甲○○○○○、自甲○○○○○至
大東醫院分別約只需要車資335元、155元、120元,此有
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而原告就其主張有包車必要乙節,又無舉證以實
其說,應非可採,並衡情至醫院就醫尚無須攜帶需開啟後車
廂加計放置行李費用物品之情,原告主張尚應加計放置行李
費用云云,亦非可採,足見原告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61
0元為必要,其逾此範圍請求賠償包車費用,尚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旗津醫院急診,又於
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5日在住大東醫院院治療,且直
至108年12月9日仍在甲○○○○○門診治療中,有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本院卷
第121頁),則原告於傷後既需住院治療,且多次門診就醫
,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就讀專科,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名
下沒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萬元應屬可採。
⒌機車修復費:
系爭機車為乙○○所有,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為105年8
月出廠,乙○○業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20,260元,其中零件12,260元,工資為8,000元等節
,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8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認定。則
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又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6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260÷(3+1)≒3,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260-3,065)×1/3×(2+2/12)≒6,
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60-6,641=5,619】,是加計
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619元(計算式
:5619+8000=13619),而乙○○業將其就此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3,619
元。
⒍手機、安全帽、鞋子、手錶、手鍊:
⑴原告主張其當時穿戴之鞋子、安全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而
原告當時確實戴有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且衡情原告騎乘機車出門尚不
可能沒有穿鞋,復觀諸前述照片,安全帽留有摩擦地面之痕
跡,而受損鞋子則於右腳右側具有擦痕,再佐諸原告受有頭
部鈍傷,且於右膝、右大腿有多處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3頁),以安全帽、鞋子受損部位與原
告受傷部位相符,足見原告當時確實穿戴安全帽、鞋子,且
所戴安全帽與鞋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就此請
求賠償之。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穿著鞋子乃於107年
8月12日以4,690元購買,而安全帽為1,000元購買,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
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復自陳安全帽購買不到1
年,則佐以該等物品之使用年限及照片所示折舊狀況,原告
當時所穿戴之鞋子、安全帽價值應分別為1,000元、100元
,是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1,100元,其逾此範圍請求被
告賠償5,690元,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手機、手錶、手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舉照片、保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完修工單等為證。惟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於系爭
交通事故時確實有攜帶前述物品,且前述物品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損,而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356元(計
算式:47927+100+610+10000+13619+1100=7335
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騎乘機
車於上開時間,在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
9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且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顯示左
邊方向燈光,並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73,356元,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30%責
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349元(計算式:73356
×0.7=51349),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42,017元,有存摺內頁、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扣除該金額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32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