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吳香誼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被   告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3樓之1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38,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
1(下稱被告房屋)及同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分屬被告及原告所有,上下相鄰。而原告房屋浴
室、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霉、油漆剝落及產生壁癌,
並造成原告屋內之裝潢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推薦之
技師鑑定結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6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結果」)
,乃因被告屋內之管道間(以下簡稱「系爭管道間」)以水
泥封閉,導致於封閉處積水並滲入兩屋間之水泥結構所致。
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鑑定結果
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0
2元,以排除對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10萬元。倘若
被告拒絕修繕,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應容忍原告
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上述方式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廁管道間損壞積水,及因此導致原告
房屋滲漏情況,依系爭鑑定結果第8頁結論與建議之方式進
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修繕費用142,602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積水處固然在於系爭管道間,但該處並非被告專
有或專用,而屬共有共用部分,且以水泥封閉管道間之事並
非被告所為,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及費用,系爭鑑定結果亦
未說明漏水源自何處而來。被告同意如有必要可進入被告房
屋進行修繕,但應僅可開鑿小孔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767條第
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有關公寓大廈之修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㈡本件兩造各有其所有之原告、被告房屋,上、下相鄰乙情,
兩造並無爭議;而原告房屋房屋浴室、臥室、天花板及牆壁
多處發霉、油漆剝落及產生壁癌,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80至188
頁),亦為事實。而就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壁面滲水、發
霉之原因,經本院囑請土木技師鑑定,系爭鑑定結果略以:
原告房屋臥室鄰浴廁平頂與牆面、客廳平頂有滲水現象,漏
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公共管道間積水(註:即系爭管道間)
管道間的樓板封閉造成,造成積水流竄滲至原告房屋之天花
板及原告房屋之地板與木地板;修繕方式為將系爭管道間內
封閉樓板開孔,並於下方設置不鏽鋼盛水托盤,且托盤底部
連接軟式導管,將排水導流入2樓臥室的廁所1排放(見系
爭鑑定結果第8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認定之滲水原因亦
無爭執,亦與現場勘驗之情狀:系爭管道間經以水泥封閉相
合,自可採認。
㈢原告房屋之滲水情況固因系爭管道間之樓板封閉所造成,原
告並主張該處為被告專有、專用。然而就一般公寓大廈之公
共管道間均設設全體住戶共用之管線,屬為共用性質,本件
亦然,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專供被告所用,亦不因物理上該
處恰與被告房屋處於同一樓面,即可統歸由被告專用,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佐認,亦無從採
認系爭管道間為被告專用。又系爭管道間經以物理破壞、鑿
孔方式查驗確認經以水泥封閉樓板,雖處於被告房屋同一樓
面,但未經原告以其他事證舉證,亦難逕予認定為被告所為
。是以,系爭管道間既非由被告專有、專用,自難令被告負
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慰撫金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系爭鑑定
結果所示之方法負修繕之責及負擔修繕費用,依法無據,無
法准許。惟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因系爭管
道間以水泥封閉位置與被告房屋為同一樓面,如須以系爭鑑
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勢必必須進入被告房屋方可為之,參
以被告已表同意,則被告仍有容忍原告指派之人員進入原告
房屋修繕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以系爭鑑定結果所示(
如附件)之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供一定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雖聲請技師到場作證,惟本件依系爭鑑定結果足以確認
原告房屋滲水原因為系爭管道間水泥封閉所致,並已提出合
宜之修繕方式,至於漏水源自何處,即應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故無再傳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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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修繕方式為將35之1號3樓管道間內封閉樓板開孔,並於下方設置不│
│鏽鋼盛水托盤,且托盤底部連接軟式導管,將排水導流入2樓臥室的廁所│
│1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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