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僅曉諭上訴人若承認犯罪,法院有可能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其自白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關於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指證明確,前後一致,雖A女就部分細節所證略有出入,係因A女來自印尼,使用語言之文法、民俗習慣之不同,且需透過翻譯所致,不足以影響A女指證之真實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簡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伊係聽信檢察官告知如果承認,法院將來可能會給緩刑機會,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上訴人所犯之罪,無緩刑機會,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自有違誤;A女之指述前後矛盾,對於傷口有無流血,即前後不一,不足採取;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與A女親密之照片及簡訊,衡諸經驗法則,苟強制性交,斷無此緊密之聯繫,原審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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