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高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火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但先前施用毒品九次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另施用毒品四次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件上訴人僅施用毒品一次,第一審判處一年徒刑,失之過重,原審未詳加斟酌,仍予維持,按諸平等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倘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等詞,皆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認罪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刑期偏重,請准予重新量刑,俾其早日返鄉孝順父母,重新做人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可知上訴人意志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上訴人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以及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徒刑,其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本件第二審上訴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而個案情節不同,他案之量刑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援引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應執行刑,任意指摘本件量刑過重,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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