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 宋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宋金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擦撞告訴人 高玉美 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之事實,當應知悉,且對於告訴人受撞倒地,造成身體傷害,亦有認識,卻未停車察看,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又原判決謂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車身較一般小客車為高,視野較佳,對於小貨車「右前方」與他人發生擦撞,應無不知之理,核與證人 歐仁光 所稱小貨車「右前側」撞到機車的左車頭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第七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八頁第一行)。至理由內所載上訴人知悉其小貨車「後方」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關於「後方」一語僅係文字之誤植,應予更正,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對於本件意外事故,全然無所知覺,縱有過失傷害之罪責,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未予測謊鑑定,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係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予以爭辯,不得據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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