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陳錦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錦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共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因個人賭債,竟以偽造私文書並捏造房屋出售之手段,騙取被害人 闕慧綺 錢財之情節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避不見面,經緝獲始到案,但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每月僅能償付新台幣五千元,且坦承犯行,及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因無能力致每月只清償上開款項,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云云,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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