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上訴人 吳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文進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略為:上訴人雖於警員前來兇案現場敲門時,身上沾血,予以開門,但警方既不知房內尚有何人,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救人而沾血,上訴人立即直陳自己殺人,當已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卻認為非自首,已嫌欠洽;且上訴人犯罪後已知悔悟,事後又與被害人 林秀盈 (按原係上訴人之女友)達成和解,允諾將來重返社會、賺錢賠償,原判決竟未審酌此情,予以妥適量刑,判決理由中復未載述上揭和解之情,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含自首)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量刑輕重,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憑主觀,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三內,說明警員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女人呼救,前往現場大樓,尋聲覓得詳址,敲門表明身分,未獲置理,僵持七、八分鐘,仍聞求救之音,乃警告將予破門,上訴人始開啟,滿身沾血,業據警員 劉偉青 供證綦詳,衡諸屋內僅上訴人和被害人,滿地鮮血(有現場照片可徵),足見警員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為兇手,縱然上訴人旋稱「人是我殺的」,充其量僅屬自白,難認為自首;復於理由五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祇因感情不睦,即分別以徒手及煙灰缸攻擊被害人,復持料理刀、菜刀二種不同之利器行兇,既見被害人掙扎、哀求,猶不罷手、肆意加害,幸警方到場,始免於難,而上訴人具賭博、搶奪等多項前科,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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