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訴人 黃玉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許○森、祝○君(以上二人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徐清煌 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徐清煌在第一審所述警察要伊手寫筆錄以栽贓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依許○森之證言及祝○君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所發簡訊以「大姐」稱呼上訴人,渠等所稱之「大姐」即上訴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清煌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上開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核與祝○君、徐清煌與上訴人之通聯及簡訊內容相符,可以採信;徐清煌在審理中改稱二千五百元係借款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徐清煌警詢之證言,有栽贓情形;原判決所採之通聯資料,無明確之交易價格及內容;伊不叫「大姐」;徐清煌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價格所供前後不符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