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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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在與同事宴飲後,應其雇主即上訴人之要求開車至其住處討論事情途中,已先後以電話聯絡其同事潘○○(姓名詳卷)前來陪伴,又積極聯絡通知上訴人之配偶陳○○及打電話到店內找人,A女既四處通知他人到場,則其恐遭男友誤解而嗣在上訴人住處接到其男友電話時並未告知所處情況,亦無悖於常情,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強制性交;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證言,應屬可信,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若A女不同意撫摸胸部,何以只向不具保護能力的女同事求援,而未通知其男友?其指訴並不合情理;A女雖有飲酒但未至泥醉程度,且尚能穿衣及行走,原判決認A女無力氣反抗,於法有違;卷內並無A女從腰部至陰部位置有指甲劃痕或新傷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指侵入其性器官,並無依據云云,或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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