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36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3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對於交付帳戶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竟為取得金錢花用,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將自己於90年8月24日(97年11月27日存摺掛失補發)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86年4月7日(97年11月27日存摺及印鑑掛失補發)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婷婷 」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夥同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㈠97年11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為臺電經理 莊玉振 ,並佯稱其有困難急需現款10萬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其雇主說明後,依其雇主指示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永安鄉農會」將5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經丙○○撥打與莊玉振電話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97年12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其友人 王新坤 ,並佯稱其有困難急需現款55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至臺中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將25萬元及30萬元匯入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乙○○事後撥打電話與王新坤查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97年12月1日通報銀行將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但其中30萬元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臺中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匯款回條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販賣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3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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