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故買贓物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撤銷改判,贓物案件部分上訴駁回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後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4月確定。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4者復經本院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月23日法矯字第096090110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