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犯法,深感內疚,業已賠償被害人,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於判決駁回上訴時得同時諭知緩刑者,以上訴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為限,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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