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考量上訴人犯後之態度,又上訴人已坦白認罪,顯可憫恕,自應酌減其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 溫志強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轉讓,第一審判決未憑證據推定犯罪,實難甘服云云,任持己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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