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四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6日。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12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3月8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9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