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上訴人甲○○民國54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伊母親患病,亟待扶養照料,請求予以審酌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法律扶助聲請書影本,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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