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葉志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前已有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卻仍再犯本件之罪,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