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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