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一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業已認罪,又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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