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家盛陳意 頻等人之證詞,電話通聯紀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阿志 」者,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先由「阿志」於報紙刊登「花也花00000000000」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以吸引男客,嗣有男客陳家盛來電洽詢,經「阿志」與之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著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陳意頻 赴約與陳家盛從事性交易,俟其等完成性交易後,再由上訴人駕車將陳意頻接回,藉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則上訴人與「阿志」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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