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3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完成戒癮治療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接受尿液毒物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1561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588號、10
4年度緩護療字第38號卷及104年度撤緩字第7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