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蔡俊豪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
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又本院裁判費收繳情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