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笫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2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211)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