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9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舜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舜煌、 林正信 (另行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相約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檸檬魚酒吧」消費,適有LEVEQUESCOTTRUSSELL(加拿大國籍,中文姓名: 雷瓦克 )亦在該處酒吧消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黃舜煌、林正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去如廁時, 適雷瓦克 在酒吧廁所內,黃舜煌、林正信因懷疑雷瓦克偷窺其2人之下體,因而心生不滿,黃舜煌、林正信竟與某同行友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雷瓦克,嗣雷瓦克趁隙逃出廁所後,黃舜煌、林正信與同行友人仍不罷手,竟基於上揭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址酒吧內,由其中1人手持木製椅子1把、其餘人以徒手方式攻擊雷瓦克,致雷瓦克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舜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1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瓦克、證人 郭瑞坤 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首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第10至11頁、第43至48頁、偵卷25至27頁、第61至63頁、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舜煌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舜煌與同案被告林正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成年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舜煌於密接之時間,在酒吧之廁所、酒吧之空間內,先在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追出廁所外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舜煌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與林正信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舜煌於本院審理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黃舜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迄至審理終結仍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本案起因乃被告黃舜煌懷疑告訴人偷窺其下體所引起,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並斟之被告黃舜煌於警詢時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4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