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上品小吃店(即 張瑞堂 )相對人 張弘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939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6431元(計算式:16,939-16,939x3/100=16,
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