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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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均原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擔任資訊室服務課工讀生一職,後因不滿華立公司之管理,而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竟利用其知悉華立公司雲端主機之帳號密碼之故,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2月13日11時31分許至同年月12時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301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31室,應予更正)之租屋處,以其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華立公司之雲端主機網址(http://portal.wahlee.com/)後,再利用其所下載之遠端登入程式自動連結到華立公司內部不特定主機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華立公司內部由華立公司員工 陳瑩真 及 陳惠萍 所使用之電腦主機,進而刪除華立公司所有之資源搜尋引擎系統、報表檔案及陳瑩真在華立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資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華立公司。後華立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中有曾登入華立公司主機之歷史畫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及隨身碟各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立公司告訴被告涉嫌上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之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各
1台、鍵盤、滑鼠及隨身碟各1個等物,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