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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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吳茂生 被上訴人 洪惠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
6頁),應認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雖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且於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於103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後,迄今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