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