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弘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第2大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431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擔保,准以同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5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生字第383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第950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