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72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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