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堪稱單純,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