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唯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以代羈押,然亦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被告因工作關係,需赴中國大陸處理公司事務,各項業務亦亟待被告前去處理,爰具狀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
(一)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本件原審法院兼顧抗告人權益,選擇較輕微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認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惟就被告所涉罪名,並依其所科刑期,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另被告雖具狀指稱需赴中國大陸處理公司事務等情,然未能提出確有必要非由被告前往處理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個人事務亦得由委由他人代理處理,再者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及所處刑期等一切情狀,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