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有為婚姻登記,但無行公開儀式,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誤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為婚姻登記,且戶籍設於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良文港5號之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兩造婚姻登記後,兩造同住於澎湖,亦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兩造住所在澎湖,且婚姻登記之原因事實地在澎湖,因此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裁如主旨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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