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31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6千元確定」;另證據欄之證據應補充:「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客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縣○○鄉○○路○段○○○巷○○弄││1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日判處罰金2萬6千元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民生社區友人住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嗣於翌(30)日2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鄉○○道○號公路29公里700公尺南向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標準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檢察官蘇揚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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