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乙○○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壹紙與如附表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乙○○均明知「Davidoff」、「峰」、「長壽」等
商標,分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相類之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像文字,復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陽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香煙,均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詎甲○○、乙○○為謀私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約九十三年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均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重新橋下,推由甲○○以每條香煙(十包)新臺幣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香煙多次,期間內約每月販入一至二次,販入後並以每條一百六十元、二百二十元及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甲○○與某年籍不詳之周姓男子約定出售仿冒商標香煙之事宜後,由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不知情之 李明松 工廠內,取出先前販入而寄放於該處之仿冒商標香煙,再由乙○○復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依約定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一之五號之臺北客運三峽站前等候周姓男子前來交易販售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香煙與帳單乙紙,並循線查獲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明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蘇忠廷 即本件查獲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㈣「Davidoff」、「峰」、「長壽」等商標註冊資料各乙份及鑑定書3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香煙、販售帳單乙紙及卷附現場搜證相片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
,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入賣出仿冒商標商品,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等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基於集合犯之犯意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法律上評價為單一之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
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使用仿冒商標之香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示沒收。另扣案帳單乙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未經授權使用之商標│商標權人│數量│├──┼─────────┼─────────┼───┤│一│Davidoff│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五十包│├──┼─────────┼─────────┼───┤│二│峰│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三百包││││份有限公司││├──┼─────────┼─────────┼───┤│三│長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三百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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