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 詹正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詹正芳之妹 詹正婷 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車輛遺失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察訪談表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車號0000000車牌,該車牌為何會掛在伊的車上,伊也不知道,伊覺得該車牌應該是伊之前去臺北縣○○鄉○○路之久誠修車廠修車時,被別人掛上去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查獲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懸掛被害人詹正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證人即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使用人詹正婷於警詢時證述:因車主詹正芳長期定居美國,上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都由伊駕駛、保管;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旁之車號0000000車牌0面失竊,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告知車主詹正芳該車牌失竊,由詹正芳親自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當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時,前後車牌均牢繫懸掛,並無螺絲鬆動之情形,該車牌應係遭歹徒以不明工具所竊取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惟證人詹正婷並未指明究係何人竊取前開車牌,是證人 詹證婷 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前開車牌遭竊,然本件並無目擊證人可證該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且依全部證據資料亦顯示警察機關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有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車牌,遽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二)至被告辯稱:伊覺得該車牌應該是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曾在臺北縣○○鄉○○路之久誠修車廠修車時,被別人掛上去的云云。惟證人即久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陳建誠 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鄉○○路○○○號經營久誠汽車修理廠,至九十五年十月間遷移至新廠,伊並無印象該修理廠有經手修理過六E—七四三五或九00七─DJ兩部自用小客車,且修車廠從未曾發生技師更換客戶車牌之情形,且一般客戶於車輛修護完工到車廠領車時均會檢視車況、不可能發生誤更換客戶車牌情形等語。是被告所辯車號00—七四三五自用小客車前於久誠修車廠維修時遭他人更換成車號0000000車牌之詞,是否可信,固有疑議。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或撿拾而來,或因他人惡作劇、為圖誣陷而置放而來,尚無從據此推論前開車牌必係被告所竊;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法僅憑被告持有失竊之車牌,且無法明確解釋該車牌之來源,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車牌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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