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其中一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另一罪則在新法施行後,但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意圖│有期徒│94年10│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2月│││為自己不│刑2月│月23日│簡字第7926│29日│簡字第7926│26日│││法之所有│││號││號││││,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竊盜│有期徒│95年11│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2月││││刑3月│月1日│簡字第7583│28日│簡字第7583│5日││││││號││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95年11│本院96年度│96年1月│本院96年度│96年3月│││級毒品│刑4月│月28日│簡字第203│31日│簡字第203│8日│││││為警採│號││號││││││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4│竊盜│有期徒│95年12│本院96年度│96年2月│本院96年度│96年3月││││刑4月│月16日│易字第299│14日│易字第299│22日│││││、18日│號││號││├─┼────┼───┼───┼─────┼────┼─────┼────┤│5│攜帶兇器│有期徒│95年12│本院96年度│96年2月│本院96年度│96年3月│││竊盜│刑7月│月下旬│易字第299│14日│易字第299│22日│││││某日│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