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42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丁文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信用貸款陸拾萬元、現金卡貸款拾萬元,並按月攤還本息,還本付息方式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現金卡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玖拾萬元給聲請人為擔保。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詎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該尚未償還之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已由其繼承人開始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為早日拍賣債務人之遺產求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信用貸款陸拾萬元、現金卡貸款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還本付息方式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現金卡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玖拾萬元給聲請人為擔保。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息附表、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戊○○、己○○、丁○○、丙○、庚○○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所管轄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函復予以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辛○○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 科春穎 字第二九五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五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而被繼承人辛○○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且其繼承人亦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據其父丁○○、其子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壬○○等人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其母丙○、其姐庚○○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證。
㈣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意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選定由具有法律學士學位之丁文洲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爰依聲請選任丁文洲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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