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玖包(淨重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拾玖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剷壹枝、分裝袋柒只、注射針筒拾玖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拾玖包(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拾玖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剷壹枝、分裝袋柒只、注射針筒拾玖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2年3月11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述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3月5日)。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Q汽車旅館」1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9包(淨重6點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包)、安非他命4包(淨重2點54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剷1枝、分裝袋7只、注射針筒19枝、吸食器1組、帳冊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9包、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剷1枝、分裝袋7只、注射針筒19枝、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淨重各為6點89公克、2點54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9包(淨重6點89公克)、安非他命4包(淨重
2點5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9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剷1枝、分裝袋7只、注射針筒19枝,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另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帳冊1本,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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