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8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黃玉娟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應增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債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應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為其債權內容,惟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債權種類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人,本院民國99年
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竟將其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裁定自9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6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於98年12月30日前補報債權,相對人迄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均未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即以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為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內容,惟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確係將相對人債權種類記載為「車貸(汽車)」,並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足見相對人上開債權乃有擔保債權,本院債權表將其列為無擔保債權人顯有不當,應予更正,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