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每枚代幣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兌換代幣後」應更正為「以每枚代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兌換代幣後」;證據部分「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IC板1塊」應更正為「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IC板2塊、超級魔法球1台、IC板1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場所,乃位於「中日超商」之地下室,須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始得出入一情,固經被告、證人即店員 陳淑盈 、證人即賭客 劉坤旺 分別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惟被告、證人劉坤旺於警詢時皆稱:想要把玩電玩機台的人都可入內把玩等語,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憑,又該地下室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達6台之多,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該場所雖有進出管制,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入把玩機台以賭博。而不特定之多數人既得以出入賭博,該地下室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室,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憑以洗分兌換現金,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