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曜宏
送達代收人林被告乙○○
甲○○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辭職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伯欣,本案一切訴訟行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為此一併聲明。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0%(現為年息9‧30%)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壹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違約金繳納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迭經催討及拍賣抵押物受償部份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外,目前尚積欠本金壹仟參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茂興於訴訟進中變更為張伯欣,業經張伯欣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另二被告 翁裕民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違約金繳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迭經催討及拍賣抵押物受償部份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外,因而對被告乙○○有壹仟參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之債權,而被告翁裕民、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放款帳戶資料表、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等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核原告所述事實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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