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
身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甲○○住 台北 市○○區○○街○○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七日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個性暴戾,復被告於婚後並無固定之工作,遂將工作上之不順遂遷怒於原告,致原告於婚後飽受被告拳腳相向之痛楚。
2、被告於婚後,在外生活淫亂不知檢點,曾多次染有性病,且不念夫妻之道德倫常,惡意傳染予原告,致原告常往婦科求診治療。甚者,被告不體諒原告因體質關係無法為避孕措施,仍恣意逞慾,致原告屢次懷孕,嗣後被告卻泯滅人性強迫原告實施人工流產,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嚴重之愴痛。
3、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再次毆打原告,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罰金八百元確定在案。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情事,起初為怕父母擔心,不敢告知實情,而後因歐打事件愈演愈烈,原告實無法隱瞞,方告知父母,並由原告之父出面調停多次,故原告之父對被告之虐待情事知之甚詳,而原告之父於原告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中,提出自訴書,就原告受虐情事著墨甚多,顯見被告於婚姻生活中之虐待惡行之事,非只係夫妻之偶因家庭細故而已。
(二)原、被告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七十五年,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原告返回娘家,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任由其母羞辱原告之家人,原告之父為退伍軍人,性情耿直,實無法忍受被告欺侮其女後又遭被告家人羞辱,但念在愛女心切,後在被告之信誓旦旦及原告婆婆之登報道歉下原諒原告婆婆,但原、被告間婚姻關係嫌隙實已無法彌補。
2、原告於七十六年遭被告毆打,而逃離家後,即返回台中之娘家,而未與被告有任何同居之事實,至今十三年,被告不曾有過任何悔意,反而多次言及不會輕易放過原告,而分居這十三年中,兩造以電話交談之次數以個位數計算。除八十一年在友人父親生日場合偶遇,另八十四年過年間被告要求原告將兒子帶至台中照顧,故曾謀面;又八十六年因戶口校正之需要而碰面外。被告與原告間早已形同陌路,而殘留在原告心中的,除了無盡的夢魘外,已無任何之感情,在此之狀況下,原、被告之婚姻,實已無維持之可能及必要。
3、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依 陳政 一(原、被告之兒子)所述,其大伯曾因被告長久以來抽煙、酗酒、賭博之壞習慣,而致兄弟關係決裂云云。可知被告不獨有暴戾傾向,且置家庭經濟責任於不顧,原告之處境更加堪憐。故若任由被告據此形式之婚姻關係惡意牽制原告生活,將使原告陷入生死不如的悲哀情境中。又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任職於力力工業社,擔任會計員一職迄今,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此有力力工業社之服務證明書及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可佐。原告與被告分居長達十三年,目前與父母同住,以便照顧因中風致肢體癱瘓之父親。而有關 二造 所生之子 陳政一 己十八歲並已自立,是有關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二造於離婚後自行協議定之。
(三)請求之法律依據:
1、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字第六七八號判例),綜上事證,被告不僅對原告施以身體上之虐待,更常在精神上施以壓迫及折磨,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兩人實已無法同居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實已無維繫之理由,而構成上開離婚原因。
2、上開事實,若鈞院仍認不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惟被告上開種種危害婚姻圓滿之事實,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與被告業已分居十三年,雙方感情破裂,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無責一方,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迅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解救原告於無盡之折磨,俾維護原告人格尊嚴與確保其人身安全。德便之處,不勝感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自訴書、服務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聲明、陳述略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實與相對人分居十餘年,其間僅只有在辦理戶籍資料(戶口校正)變更等事項時,有聯絡,知道原告離家後在台中,但是原告家人均告知原告不在台中,是於七十六年間,曾二次找尋原告均無所獲。
(二)原告在七十六年間即要求離婚,但被告堅持不願離婚,迄今仍無改變,自七十六年迄今,除了辦戶籍登記等事,二造有接觸外,別無其他之接觸,又分居期間,小孩實際上是由被告撫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提有關流產之陳述等語。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全卷、本院七十六年婚字第二三0號離婚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婚後,因被告無固定工作,復個性暴戾,動輒毆打致原告於婚後飽受被告拳腳相向之痛楚,同時被告在外生活淫亂,曾多次染有性病,並惡意傳染予原告,致原告常往婦科求診治療。復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嚴重毆打原告,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並去家逃離被告之虐待;且自原告離家後,二造分隔十三年,被告並無何悔意,同時其間二造亦無何聯絡,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是二造間之婚姻,實已無維持之可能及必要。爰依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墮胎診斷證明陳稱無其簽名而否認為真實,並陳稱二造確曾分居十三年,其間二造除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有聯絡外,並無何接觸,但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而言;同時應依客觀之標準,諸如二造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之情事,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非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定之。是判例上認經常毆打不重視受傷程度即可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偶然毆打,則須視受傷程度認定之,又精神上虐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當然之解釋。經查:
(一)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不同居虐待事實。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暴力毆打之事實發生在七十六年間,迄今己十餘人,且所受傷勢亦僅為右臉頰瘀血各約四乘四公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亦是二造間發生「細故」,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似僅能證明前開傷害是夫妻間一時口角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原告雖另提出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流產之事實,惟原告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確與被告惡意以性病傳染予原告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實。
(四)原告雖提出父親之自訴書,惟查該等自訴書是否確為原告父親所撰寫本足生疑,同時復為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何其他虐待,是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尚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即採相類似之見解。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遭被告無故毆打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嗣經法院判處罰金八百元確定,同時原告亦離家他去,二造間迄今實質上分居十三年,其間二造除因戶口校正等過數次電話聯絡等外,別無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二造之子陳政一到庭證稱:小時候家裏有糾紛是因我的事引起,媽媽離家是因爸爸有暴力等語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是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暴力毆打離家後,二造分居十三年,其間並無何聯絡,是任何人處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二造間之感情破裂,確實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同時本件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