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八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旁,見 陳慶曉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由甲○○騎乘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於機車上,即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利用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旁由乙○○所看管之工地內,竊取工地內十公升塑膠桶裝之高級汽油一桶,得手後將該汽油桶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旋報警當場查獲;丁○○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插於機車上,即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丁○○騎乘該QUR─六0四號機車行經經台北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丁○○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見 李明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於該處且鑰匙亦插在機車上,即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丁○○騎乘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涼州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函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一四九七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李明勇等人於警訊指訴失竊財物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行竊QUR─六0四號、DPW─0一0號機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仍再連續犯竊盜罪行,且於查獲交保後又再行竊,足見其並無悔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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