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丁○○
丙○○被告乙○○
現甲○○○住台北縣○○鎮○○路○○○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購買房屋需要資金,乃共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起,以被告甲○○○出名擔任會首(即互助會單上 王花王玉花 ),招攬原告加入互助會,原告先後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間會款均由被告夫婦收取,或被告乙○○一人收取,或由各會員到被告府上交付。
(二)孰知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竟突然停止標會,惡性倒會後,經原告聯絡眾會腳,方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有諸多會腳遭被告冒標,將會款取走,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屢催促其出面解決,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中,均按期繳納互助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最後一次開標為止,被告迄不履行開標義務,為此原告主張終止互助會契約。
(三)原告丁○○因獨資經營「良伯堂藥行」,遂以「良伯」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互助會單編號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二會(互助會單編號十八、十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互助會單編號八四),且均為活會,迄被告停標前,其在各該互助會中歷次繳納之活會會金以及累積之標息,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元。因此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契約之後,基於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丙○○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其妻 陳涼 名義以及其子 陳鴻源 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互助會單編號三一、三二、三三),其中二會為死會,一會仍為活會。復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其妻陳涼名義以及其妹婿 陳來富 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互助會單編號二九、三○、六一),均為活會。又以其本人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單編號六二),此會亦為活會。迄被告停標前,在各該互助會會期中,其所有活會部分歷次繳納之會金以及累計之標息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至上開二會死會部分,依互助會契約約定,則尚積欠被告死會會款四十二萬元(每會二十一萬元,共二個死會)。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與債務互相抵銷之結果,原告丙○○基於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當初邀集互助會就是為了要買房子,且房子登記被告乙○○之名字,且被告二人一同邀會員入會,所以乙○○也是會首。
(六)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王花就是甲○○○。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債務清理報告書、請求金額計算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丙○○全戶戶口名簿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來富、 許曾寶蓮林素鑾 、陳涼、 謝文淵陳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購買房屋需要資金,乃共同出面,以被告甲○○○出名擔任會首(即互助會單上王花或王玉花),招攬原告加入互助會,原告先後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間會款均由被告夫婦收取,或被告乙○○一人收取,或由各會員到被告府上交付。孰知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竟突然停止標會,並避不見面,原告屢催促其出面解決,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中,均按期繳納互助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最後一次開標為止,被告迄今仍不履行開標義務,為此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互助會契約。原告丁○○因獨資經營「良伯堂藥行」,遂以「良伯」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二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且均為活會,迄被告停標前,其在各該互助會中歷次繳納之會金以及累積之標息,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元。因此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契約之後,基於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則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其妻陳涼名義以及其子陳鴻源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其中二會為死會,一會仍為活會。復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其妻陳涼名義以及其妹婿陳來富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三會,均為活會。又以其本人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此會亦為活會。迄被告停標前,在各該互助會會期中,其所有活會部分歷次繳納之會金以及累計之標息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至上開二會死會部分,依互助會契約約定,則尚積欠被告死會會款四十二萬元(每會欠二十一萬元,共二個死會)。以原告丙○○對被告之債權與債務互相抵銷之結果,原告丙○○基於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以上開名義締結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契約,被告甲○○○擔任會首,嗣所有互助會均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宣告停標,以及原告於停標前歷次繳納之活會會金以及累計之標息金額如上所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三件、以及「良伯堂藥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丙○○借用名義人陳涼、陳來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許曾寶蓮、林素鑾、謝文淵、陳根分別結證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目前民間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契約,係以固定日期為投標日(或開標日),而以願支付標息最高之人為得標者,活會會員須按期將會金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須按期繳納約定之全部會金,因此,會首有指定標會時間、標會場所,提供會員到場競標及開標義務,且依互助會契約之性質,會首非於特定之開標日提供上開給付,顯不能達到互助會契約之目的,查被告甲○○○擔任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首,竟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無端宣告停標,迄今仍未依約履行開標義務,業經上開認定,從而,原告未經限期催告,逕向被告甲○○○終止互助會契約,應屬正當。
四、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採內標制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按期繳納活會會金部分,俟將來該名活會會員得標時,會首須將此得標會員已繳納之活會會金返還得標人,具有儲蓄存款之性質,因此於終止互助會契約之後,會首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即負有返還已繳納活會會金給活會會員之義務。又按,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五、從而,原告丁○○基於互助會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已繳納之活會會金以及標息共一百五十七萬元(利息部份因終止與解除之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利息起算方式詳如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於終止契約後,依同一規定,得對於被告甲○○○請求給付已繳納之活會會金以及標息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元,惟原告丙○○主張其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中,其中二會為死會,尚有二十一會次(共計七十一會次,停標前已進行五十會次)死會會款共計四十二萬元未繳納給會首(即被告甲○○○),經與上開債權抵銷之結果(199萬﹣42萬﹦157萬),被告甲○○○仍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七萬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元(利息部分因終止與解除之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利息起算方式詳如後述),亦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亦甚明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契約,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將該言詞辯論筆錄依職權公示送達,因此契約終止之效力自黏貼牌示處起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前揭金額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又查,因契約而發生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判例足供參酌。是如依契約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均應以契約上之當事人為準,當事人以外之人,縱曾協助訂約,或代為履行契約上之債務,亦不因此即取代而成為契約之主體,甚為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夫)曾邀會員入會,並經證人謝文淵、陳根結證在卷。惟受邀入會者,均明知會首為被告甲○○○,並非被告 謝專益 ,否則原告及其他會員斷無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收受記載會首為王花(即甲○○○)之會單後,從未對會首之名義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之理。至被告乙○○於互助會契約訂立之後,縱有出現在開標現場、收取會款之事,均屬輔助會首之行為,並不因此而使其成為互助會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乙○○曾為上開行為,即謂被告乙○○為本件互助會之會首,自不足採取。
八、查被告乙○○既無從認定係與被告甲○○○一同擔任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首,而原告又未舉何證據證明本件之互助會有會首之配偶必須與會首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本於會員之地位,依據終止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會首(即其妻)甲○○○連帶給付彼等所參加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款,自非有據。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附表:
┌──┬──────────────────────┬────┬─────┬─────┐│編號│起會日、開標日(會首名義)│每月會款│會次│最後開標日│├──┼──────────────────────┼────┼─────┼─────┤│一│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會首錢,自同年十二│一萬元│七十一會次│85.12.25│││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在會首住宅開標(王花│││第五十會次││)││││├──┼──────────────────────┼────┼─────┼─────┤│二│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收會首錢,自同年八月五日起│一萬元│六十六會次│85.12.5│││,按月於每月五日在會首住宅開標(王花)│││第四十二會│││)│││次│├──┼──────────────────────┼────┼─────┼─────┤│三│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收會首錢,自同年三月起,按│一萬元│九十二會次│85.12.10│││月於每月十日在會首住宅開標,超過第四十二會,│││第二十三會│││則每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王花)│││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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