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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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同意書偽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旺豆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特別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偽造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財政部謂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限制原告出境,嗣經原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始發現該公司股東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做成股東同意書,由訴外人 許真榮 及 黎素珍 讓與出資於原告,並推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因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
(二)原告從未承受被告公司任何股份,遑論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該股東同意書顯係訴外人 王凱旋 利用原告因加盟小豆苗連鎖店而繳交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而成,訴外人王凱旋正由鈞院通緝中,惟同案共同被告 王德和 則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足佐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由作成名義人作成,確屬偽造。又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訴外人許真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許真榮曾於他訴訟中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遭冒用之人頭,是許真榮當無從轉讓出資於原告,益徵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偽造。
(三)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係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該文書既屬偽造,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即無從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函影本一份、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告訴狀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守字第二0八三號函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刑讓八四訴五七三字第0七八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第六版剪報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種 、 林茂參 、許真榮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之董事,竟遭被告公司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該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憑,經本院核閱該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公司原股東許真榮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讓與原告承受、原股東黎素珍出資額五十萬元部分亦讓與原告承受,並推原告為董事執行業務等字樣,並經原告、許真榮、黎素珍及被告公司其餘股東 黃種鐄 、乙○○、林茂參蓋章於後表示同意,然證人黃種、林茂參、許真榮皆到庭作證其等並未於該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其上之印章非其等所有,亦從未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附件所示之股東之同意書為偽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同意書為偽造,及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