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一、甲○○無刑事前科,素行非惡,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焦 宋菊英 為男女朋友,雖均各有配偶,然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六樓,同居之時間已逾一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 焦宋菊英 平日感情尚佳,惟因焦宋菊英認為甲○○未能給予足夠之經濟支援,二人近來經常因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事項起爭執,適逢焦宋菊英胞妹 宋香妹 之夫婿 馬開宗 於九十二年五月底不幸過世,焦宋菊英為陪伴中年喪偶之宋香妹,自斯時起即暫時居住在宋香妹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NP—三四一號計程車,至宋香妹上開住處找焦宋菊英,二人乃在該址一樓客廳相談,其間焦宋菊英、宋香妹及宋香妹之女 馬巧如 亦曾在客廳內吃粽果腹,未久宋香妹即至房間休息,馬巧如與焦宋菊英、甲○○在客廳內,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沿河街七十五巷七號 高王月 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維士比及黑松沙士各一瓶,攜回上開宋香妹住處一樓客廳飲用,未久,焦宋菊英見宋香妹外出,遂將宋香妹上開住處之門窗緊閉,欲與甲○○商談,斯時馬巧如在客廳觀看電視,焦宋菊英向甲○○表示該月份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已到期,希望甲○○能負責繳納,二人即因上開生活開銷支付問題發生口角,甲○○深感不滿,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址一樓後方之廚房取出宋香妹所有,平日供烹飪使用之菜刀一把,欲嚇阻焦宋菊英之言詞刺激,惟發覺該把菜刀過於銳利,心生猶豫,乃再度至廚房取出宋香妹所有之另一把菜刀(下稱第二把菜刀)欲嚇阻焦宋菊英,惟仍未能停止與焦宋菊英間之爭執,甲○○無法平息怒氣,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述第二把菜刀,朝焦宋菊英左頸部砍殺七刀、右上背部砍殺二刀、左肩處砍殺二刀,造成焦宋菊英左頸部有七處砍傷,右上背部有二處切割傷,左肩處亦有二處砍傷,其中左頸部七處砍傷係自頭頂下十五公分至二十七公分間,背部中線經左頸至前面中線間之區域,傷口長為十點五公分、六公分、十四點五公分、九公分、十五公分、二十公分、十三公分,傷口最深處為八點五公分,路徑為頸部肌肉、左頸靜脈及小動脈、第五、六、七頸椎及左鎖骨,傷口方向為上往下、後往前、左往右,傷口與水平面之夾角度為0至六十度,焦宋菊英之左頸部及第六頸椎幾乎全被砍斷,大量出血,其中右上背部二處切割傷係位於頭頂下二十一公分至背面中線及頭頂下二十二公分至背部中線之區域,傷口長為九公分、六公分,傷口深零點五公分,路徑為真皮層,傷口方向為下微往上、後往前、右往左,傷口與水平面之夾角度為二十度,有出血之現象,其中左肩二處砍傷,位於頭頂下二十一公分,背面中線左側七公分,頭頂下二十二公分,背面中線十二公分,傷口長為三公分及五公分,傷口深為零點五公分及一點五公分,路徑為表淺肌肉,第一處傷口方向為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第二處傷口方向為上往下、後往前、左往右,有出血之現象,焦宋菊英雖曾一度徒手抵抗,因此受有右手二處表淺切割傷,此二處切割傷位於右手掌食指根部至拇指頭及右手中指掌面中段,傷口長為五點五公分及一公分,傷口深為一公分及表淺,路徑為表淺肌肉及肌腱,有出血之現象,然仍不敵甲○○之砍殺,終因左頸部及第六頸椎幾乎全被砍斷,左頸靜脈及小動脈剝離,致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死於多重砍傷與切割傷,馬巧如見狀在旁驚聲尖叫,甲○○在安撫馬巧如情緒後,持上開第二把菜刀之刀柄敲破宋香妹住處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奪門而出,並駕駛前揭計程車離去現場,嗣將該車停放在現場附近之路旁,脫下沾滿血跡之上衣握於手中後,招呼不詳牌照號碼之計程車離去,經過約二十分鐘許,抵達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廠前下車,並將上開沾血上衣丟棄在該紡織廠旁之路邊低窪處。嗣因檢警早已於同日上午案發後,發覺甲○○犯罪嫌疑重大而全力追緝,甲○○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投案,並循線起出甲○○丟棄上址之血衣一件,另扣得宋香妹所有之上述菜刀二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在宋香妹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酒後與被害人焦宋菊英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旋即打破宋香妹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駕車離去,並將血衣丟棄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馬巧如、宋香妹、高王月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鑑定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亦陳稱,被告所述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之經過與解剖結果一致等情,足以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前揭菜刀二把、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著沾有血跡之衣褲,以及被害人所著衣服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次查,被害人左頸部有七處砍傷,右上背部有二處切割傷,左肩部有二處砍傷,右手有二處表淺切割傷,其中左頸部七處砍傷係自頭頂下十五公分至二十七公分間,背部中線經左頸至前面中線間之區域,傷口長為十點五公分、六公分、十四點五公分、九公分、十五公分、二十公分、十三公分,傷口最深處為八點五公分,路徑為頸部肌肉、左頸靜脈及小動脈、第五、六、七頸椎、左鎖骨,傷口方向為上往下、後往前、左往右,傷口與水平面之夾角度為0至六十度,被害人左頸部及第六頸椎幾乎全被砍斷,大量出血,其中右上背部二處切割傷係位於頭頂下二十一公分至背面中線及頭頂下二十二公分至背部中線之區域,傷口長為九公分、六公分,傷口深零點五公分,路徑為真皮層,傷口方向為下微往上、後往前、右往左,傷口與水平面之夾角度為二十度,有出血之現象,其中左肩二處砍傷,位於頭頂下二十一公分,背面中線左側七公分,頭頂下二十二公分,背面中線十二公分,傷口長為三公分及五公分,傷口深為零點五公分及一點五公分,路徑為表淺肌肉,第一處傷口方向為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第二處傷口方向為上往下、後往前、左往右,有出血之現象,其中右手二處表淺切割傷,位於右手掌食指根部至拇指頭及右手中指掌面中段,傷口長為五點五公分及一公分,傷口深為一公分及表淺,路徑為表淺肌肉及肌腱,有出血之現象。被害人左頸部及第六頸椎幾乎全被砍斷,左頸靜脈及小動脈剝離,足以造成低血性休克而死亡,右手二處表淺切割傷應屬防禦性傷口,而被害人死於多重砍傷與切割傷,計左頸七處砍傷,右上背二處切割傷,左肩二處砍傷,右手二處切割傷,終因左頸部及第六頸椎幾乎全被砍斷,左頸靜脈及小動脈剝離,致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四十八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四十八頁)、履勘現場屍體筆錄(見相卷第三十八頁)、驗斷書(見相卷第五十二至第五十九頁)各一份,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發文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三七一號函所附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零八三六號鑑定書(見相卷第六十二至第七十四頁)各一件在卷可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見相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及相驗照片二十二幀(見相卷第二十至第三十頁)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再查,被告雖未能確切記憶砍殺被害人之刀處及被害人是否曾經抵抗,然鑑定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陳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分成四區,最主要的的傷勢是在左頸部七處這區,這七處的砍傷是七刀造成的,另外的第二群是在右上背二處切割傷,從右邊的背部延伸到背面的中間,長度是九公分跟六公分長,深度是零點五公分,角度呈水平,是獨立的二刀,另外二處是在左肩部的二處,長三至五公分,深度是零點五、一點五公分,也是獨立的二刀,第四群是在右手的手掌面食指根部跟拇指頭有長五公分的切割傷,依位置的判斷是死者因防禦跟被告拉扯所受的防禦傷,不是獨立的二刀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共砍殺被害人十一刀,分別係左頸部七刀、右上背部二刀及左肩處二刀,而其間被害人曾因防禦與被告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二處表淺切割傷。
復查,頸部乃人體氣管、動、靜脈血管、食道及頸椎匯集之重要部位,如經砍傷,實有大量出血致死之可能,此為稍具常識者所知,被告於案發時為四十七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持菜刀往被害人左頸部附近部位砍殺七刀,且被害人此部分傷口長從六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傷口最深處約八點五公分,被害人左頸部及第六頸椎幾乎全被砍斷,大量出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用力極猛,殺意至堅,其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已亟明灼,且被害人確係因而死亡,故被告上述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查,被告雖供稱於砍殺被害人之前雖曾飲用維士比一瓶摻半罐黑松沙士,然被告於殺人之後,尚得以安撫馬巧如之情緒,並駕車離去,再將血衣丟棄,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一、第二十二頁),足見其精神狀況並未因飲酒而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不得因其於行為之前曾經喝酒之事實,據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雖均各有配偶,然同居之時間已逾一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請本院審酌被告殺害死者之手段兇殘,犯罪後坦承犯案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與社會隔離,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各有配偶,然同居時間已逾一年,關係甚為密切,平日感情尚佳,因經濟問題致生口角,竟持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手段亦甚為兇殘,且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素行非惡,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