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 強力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有多次搶奪及妨害自由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在服用強力膠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吸用強力膠後,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市區道路行駛,適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行經東南街二巷由南往北方向之下竹里活動中心前時,不慎先直接擦撞前方靠右步行、正前往新竹中學途中之學生 沈志隆 、 張翔瑋 、 張博裕 等三人之左手臂、左大腿等處,因其三人及時閃開而均未成傷,孰料乙○○竟未因此而提高警覺往左閃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反而仍往右偏移行駛,直接衝撞亦靠右步行、正前往新竹中學途中之學生丙○○、甲○○二人之左側,導致丙○○、甲○○二人因此均彈起離地面約二、三公尺後摔落,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肘一X一公分擦挫傷,甲○○則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丙○○、甲○○二人之受傷狀況,反而繼續加速前進逃逸,並由張博裕、丁○○二人當場記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因乙○○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大樓前,再直接衝撞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的鐵門,經該大樓住戶主任委員報警,由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林名堂 前往處理,發現其精神狀況有異,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搜出強力膠二條,而將乙○○帶回新竹市第三分局東門派出所,該自小客車並立即由乙○○之女友 何桂芳 送往上義保養場修理,辦理過戶給何桂芳,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新竹市第三分局員警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日之使用人為乙○○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於開車同時服用強力膠,並因此於七時五十四分許衝撞新竹市○○路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的鐵門,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傷告訴人丙○○、甲○○二人並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擦撞到人,我平常不會往那裡走,我到市區○○○○○路及東大路,當天上午七時五分許我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休息,車子停在我家旁邊的停車場內,我女朋友何桂芳及房東 熊憶陶 可以作證,該車是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裕隆公司購買,平日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人,我並不知道何桂芳有變更車牌號碼之情形,我有撞到人不會不下來看云云。惟:
(一)就被告乙○○坦承服用強力膠同時開車,並因此衝撞到新竹市○○路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的鐵門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民族路處理車禍之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名堂(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致一三二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的鐵門頁)、證人即當時亦前往處理之被告女友何桂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證人即被告當時租屋之房東熊憶陶(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即修理上開自小客車之上義保養場老闆 陳忠勝 (見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何桂芳所有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日上午通話之通聯紀錄、上義保養場之工作單等附於偵查卷第七六至八十、八六頁可參,被告顯然已因服用強力膠而影響其駕駛能力與應變能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因服用強力膠,致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乙○○否認撞到路人(此部份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被告駕車撞到路人丙○○、甲○○二人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述綦詳在卷(偵查卷第六至九、第五二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日同遭被告擦撞但未致成傷之沈志隆(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五二頁)、張翔瑋(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五二頁)、張博裕(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五二頁、第一0四至一0五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事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上學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及甲○○,當天上學途中,我走在前面,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我就回頭看,看到有人被撞倒在地上,我就立刻記下車子後面的車牌號碼,後來就告訴警方我看到車牌號碼,車子碰到人時,並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第五至八頁),衡情,告訴人與證人皆與被告素不相識也無任何舊怨,其等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次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肘一X一公分擦挫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告訴人甲○○受有下背挫傷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二人指述被告有過失傷害、駕車逃逸之犯行,應可採信。
2.次查,證人何桂芳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每天早上都在他租房子那邊,我最慢會在七點半離開,我要去送檳榔,五月二十三日早上七、八時左右他打電話給我,他當時沒有跟我說有撞到人而肇事逃逸,我只知道他在新竹市○○路開車撞到人家地下室鐵門,車子連車牌都撞爛了,所以我就去辦過戶及變更車牌號碼,我到現場時,車子上並沒有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五十、五一頁訊問筆錄),然以證人何桂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證述本不無替被告卸責之可能,且證人何桂芳於警訊時原證稱:「我每天約早上六時許會送早餐給乙○○,約七時許離開」(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卻改稱其最慢七時半才離開被告的住處,二者時間相隔有半小時之多,其證述明顯有出入,足令人生疑;且從證人何桂芳於被告發生車禍後,立即更換車牌號碼乙節以觀,衡情,縱使因車輛發生車禍致車牌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況,也只須向監理單位請領原來之車牌號碼使用即可,何須變換車牌號碼?此益徵證人與被告間做賊心虛之可能,更何況告訴人丙○○、甲○○二人均陳稱其等被車撞傷,只是內傷並未流血,是到了學校覺得不舒服才告訴教官,由教官代為報案等語,是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並未遺留丙○○、甲○○二人血跡,本屬當然之理。再,證人熊憶陶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左右,我並沒有看見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所謂可證其不在場之證人何桂芳之證詞已有上述之瑕疵存在、證人熊憶陶之證詞更是對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無任何助益。被告雖另辯稱其平日不走東南街而係走光復路及東大路云云,惟從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撞擊地點為民族路觀之,亦非被告所自承平日習慣走的光復路或東大路,且當日被告追撞告訴人之事發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分許,至被告發生撞擊民族路大樓時間二者時間相距有近四十分鐘,此四十分之距離足讓被告遊刃有餘的從東南街行駛至民族路,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司法警察至東南街現場勘驗之照片六幀、新竹市區地圖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一二七頁,加上被告當時已施用強力膠,其行駛的路線是否確如平日之慣性路線,不無可疑之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為取。
3.末查,被告乙○○經檢察官安排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結果認:定被告針對測謊問題:⑴案發時,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⑵案發時,未開車撞到路人;⑶未撞到路人後逃逸等,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五四五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九四頁可參,以測謊結果互核告訴人丙○○、甲○○上開指述及證人沈志隆、張翔瑋、張博裕、丁○○,大致均相符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多次搶奪及妨害自由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於服用強力膠後仍駕車上路,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報警處理,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將告訴人撞倒在地後,竟仍駕車逃離現場,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二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