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孟字第一一九三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 林麗卿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金字第一八六0九號六十萬元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孟字第五六九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服務之薪津,但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 黃玄洲 訂立協議書、約明:「立書人乙○○(以下稱甲方)與立書人黃玄洲(以下稱乙方),雙方因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債務關係,茲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自八十九年壹月壹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同意若有一期不清償本協議書自動失效。二、乙方並聲明同意願讓渡渠之薪資債權,在第一項未履行時同意任由甲方 向渠 所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收取,絕無異議。三、甲方願暫撤銷對林麗卿小姐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敦院錦執孟第五六九四號之薪資債權扣押令,倘若乙方未履行
一、二項條件,甲方得因此恢復對前述之執行乙方決無異議」,被告並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聲請狀向本院「為聲請撤銷對債務人押扣薪資債權事緣聲請人已與主債務人黃玄洲協議,渠願分期償還是項欠款,固請求鈞院撤銷對林麗卿小姐之薪資債權扣押事,實感德便」。基上,足證被告與主債務人黃玄洲間之系爭債務為三十五萬元不誤。被告於訂立協議書後即將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執孟字第五六九四號對原告之執行案撤回。
3、嗣主債務人黃玄洲就系爭三十五萬元債務並未按約月付壹萬元,致被告又憑上開六十萬元債權憑證對原告在新竹市南寮國小服務之薪津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孟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扣押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現在止之薪津二十餘萬元尚未完了。
4、經查:被告之債權僅為三十五萬元已如前舉協議書、聲請狀,是以被告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此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之。此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既不存在,並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以原告及黃玄洲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憑以執行,而於執行中
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乙○○為甲方、黃玄洲為乙方成立協議書載明「茲同意和解條件如下」字樣,可證該協議書為和解,而其和解全文在涉及對於原告之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判例要旨,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次查連帶之債民法二百七十六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經查協議書全文意旨並非被告對黃玄洲部分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不適用上開規定,且該協議書之和解金額定為三十五萬元,自可認定黃玄洲與原告對被告之真正連帶債務僅為三十五萬元。被告在稱「此為代償性質之協議」「更顯黃玄洲虛偽協議情事」等等,其答辯狀主張全文非但矛盾且憑空主張,極盡不實。
(二)被告則以:
1、按本院八十九年執孟字第一一九三號票款清償強制執行,原告與訴外人黃玄洲均應連帶清償六十萬元債務,而非兩人共同清償債務有該案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文民執金字第八四0五九號債權憑證可稽,被告原本即可要求任一方完全清償,而系爭協議書僅係黃玄洲同意欲協力清償三十五萬元部分,而非取代六十萬元之債權,協議書內且無隻字「取代」或「絕不再追討」六十萬元之記述,況協議書內第三條書明「甲方願暫撤銷....扣押命令」、「倘乙方未履行第一、二項條件,甲方得因此恢復對前述之執行,乙方絕無異議」即可證明,此為代清償性質之協議。況且該協議後已經在次月即因乙方未履行,而自動失效,更顯黃玄洲虛偽協議情事,且原告非立約之當事人,在立約(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前迄無授權黃玄洲併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或被告提出授權書等以證明參與協議,卻以他人協議協力清償即認為自己之債務消滅,其法律理由皆無法成立。
2、原告既非與被告和解之當事人,其否定該協議書內容,但自己「參與確認」和解金額,豈不怪哉!而事實上協議書已在次月(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自動失效,等詞置辯。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孟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被告與主債務人訴外人黃玄洲訂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債務為三十五萬元,故該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在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但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僅係訴外人黃玄洲同意欲協力清償三十五萬元部分,而非取代六十萬元之債權,協議書內且無隻字「取代」或「絕不再追討」六十萬元之記述,況協議書因未履行,而自動失效等語。是原告就前揭執行名義在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孟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被告與主債務人訴外人黃玄洲訂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債務為三十五萬元,故該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在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其與黃玄洲間之債務僅有三十五萬元,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訴外人黃玄洲同意欲協力清償三十五萬元部分,而非取代六十萬元之債權,協議書內且無隻字「取代」或「絕不再追討」六十萬元之記述,況協議書因未履行,而自動失效等語。經查:
1、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0五號支付命令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玄洲核發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玄洲應向被告連帶清償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據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金字第一八六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玄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之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該院發給板院文民執金字第八四0五九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又被告嗣後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可參)。依此,可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應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0五號支付命令。
2、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發給之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黃玄洲訂立協議書,約明:「立書人乙○○(以下稱甲方)與立書人黃玄洲(以下稱乙方),雙方因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債務關係,茲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自八十九年壹月壹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同意若有一期不清償即視同未清償,本協議書自動失效。二、乙方並聲明同意願讓渡渠之薪資債權,在第一項未履行時,同意任由甲方向渠所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收取,絕無異議。三、甲方願暫撤銷對林麗卿小姐新竹地院八十八年敦院錦執孟第五六九四號之薪資債權扣押令,倘若乙方未履行一、二項條件,甲方得因此恢復對前述之執行乙方決無異議」等情,被告並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聲請狀向本院表示「緣聲請人(即被告)已與主債務人黃玄洲協議,渠願分期償還是項欠款,固請求鈞院撤銷對林麗卿小姐之薪資債權扣押事」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3、依前揭協議書所載「立書人乙○○與立書人黃玄洲,雙方因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債務關係,茲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等字,及遍觀協議書內無債權人即被告拋棄其餘權利或免除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玄洲其餘債務之記載等情觀之,則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兩人所訂之前揭協議書,究係被告有拋棄三十五萬元以外其餘權利或免除訴外人黃玄洲其餘債務之意思,抑或係被告僅係將原告與訴外人黃玄洲所應連帶負擔之六十萬元債務,其中之三十五萬元約定由黃玄洲清償,被告僅能向另一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請求其餘之二十五萬元債務,容有疑義,原告僅執系爭協議書即謂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之系爭債務為三十五萬元云云,尚嫌速斷。
4、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黃玄洲)願自八十九年壹月壹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同意若有一期不清償即視同未清償,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依協議書所載文義而探究訂約當事人所謂「本協議自動失效」之真意,堪認前揭分期清償之協議為一附解除條件之協議,即以訴外人黃玄洲有一期不清償,該協議書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換言之,縱認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其與訴外人黃玄洲間之六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達成由黃玄洲分期清償三十五萬元後,被告免除黃玄洲其餘債務之約定,則此項免除其餘債務亦附有一解除條件,即黃玄洲必須依前揭約定分期清償三十五萬元之債務完畢,如黃玄洲未按期清償三十五萬元,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被告免除黃玄洲其餘債務之約定自失其效力,被告自得基於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六十萬元債權對黃玄洲請求。又訴外人黃玄洲於前揭協議後,並未清償任一期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顯已成就,足認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準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簽訂該協議有免除訴外人黃玄洲債務或拋棄超過三十五萬元債權之意思,但因該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即訴外人黃玄洲未依約清償,而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從執已失其效力之協議書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六十萬元在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5、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其餘權利或免除訴外人黃玄洲其餘債務之情事,且訴外人黃玄洲於協議後亦未依約分期清償三十五萬元之債務,致該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故而,原告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所訂前揭協議書,主張被告有拋棄超過三十五萬元債權之意思,而請求確認被告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六十萬元在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之情事,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理由行使撤銷權,或者請求權主體變更,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如債權人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就本件而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作為等情,惟查:
1、系爭協議已因訴外人黃玄洲,未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致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執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六十萬元在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三項固約定:「二、乙方(即訴外人黃玄洲)並聲明同意願讓渡渠之薪資債權,在第一項未履行時,同意任由甲方(即被告)向渠所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收取,絕無異議。三、甲方願暫撤銷對林麗卿小姐新竹地院八十八年敦院錦執孟第五六九四號之薪資債權扣押令,倘若乙方未履行一、二項條件,甲方得因此恢復對前述之執行乙方決無異議」等情,惟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簽訂系爭協議後,黃玄洲並未讓渡其之薪資債權供被告收取,為兩造所不爭,且黃玄洲現因案在監服刑,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自不可能履行上開第二項之約定,因此,黃玄洲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之協議,亦未讓渡薪資債權供被告收取,則依該協議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本得執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對原告之財實施強制執行,從而,前揭協議之內容尚無從作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之前揭約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尚乏所據。
3、綜上,本件基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所訂之系爭協議書因黃玄洲於協議後未依約分期清償三十五萬元之債務,致該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黃玄洲亦未讓渡薪資債權供被告收取,則被告與訴外人黃玄洲之前揭協議尚無從作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孟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債權額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