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振乾 訴訟代理人 郭寶朗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號公示催告在案,除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經登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青年日報第十三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前項公示催告已命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之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支票,惟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